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業經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0915號強制執行中,另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0之393)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7建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50號強制執行中,均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語。經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915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915號執行命令1份附卷可憑,是其執行範圍,客觀上尚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50號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上揭房、地為查封之保全執行,並未進入拍賣程序,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之情事存在。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之緊急或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上揭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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