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志明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友人住處,喝了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直到同日下午約1時42分,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健康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李雪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李雪華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李雪華沒有提出告訴)。後來,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對陳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約2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雪華於警詢中作證之內容,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屬於累犯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86號、108年度罰執字第418號等卷宗,檢察官於
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的刑罰,是被告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而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係經分期繳納而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在本案中成立累犯,應是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