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70號原告 陳賴枝蓮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文洪陳素娟 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文洪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28,000元。㈡被告陳素娟應給付原告各7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素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1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計3,731,000元〔計算式:
(1,148,0002)+(717,5002)=3,73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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