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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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源指定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夾鏈袋貳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楊浚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由楊浚瑋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素銀 連繫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由甲○○攜之前往彰化縣○○鄉○○街○○○巷○○號李素銀之租屋處。因李素銀表示並無現金、請求以手鍊1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甲○○以電話詢問楊浚瑋,楊浚瑋表示同意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素銀,並收取手鍊1條,嗣轉交予楊浚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惟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沒有因此得到好處等語。經查:
㈠楊浚瑋以電話連繫李素銀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之交予李素銀並收取價金,嗣被告與李素銀見面後,因李素銀表示沒錢而請求改以手鍊交易,經被告詢問楊浚瑋而得其同意後,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素銀並收取手鍊1條,再將手鍊轉交楊浚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116至117、126至12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楊浚瑋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第171號影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李素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45至46、49至50、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30至31、36頁),是以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小美 」就是李素銀,「小美」
打電話給楊浚瑋,要向楊浚瑋購買安非他命,楊浚瑋叫我去看看,我去找「小美」,「小美」說要買安非他命,但沒有錢,剩下一條鍊子,我就轉達給楊浚瑋,楊浚瑋說沒有關係,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小美」,並把鍊子拿回來給楊浚瑋等語(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117頁、第12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中供稱:一開始被告要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時,要我收500元,後來是因為李素銀沒有錢,楊浚瑋才同意用金鍊子換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1號影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其後被告一度辯稱:我不知道交毒品要收錢等語,辯護人亦如此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旋即亦坦承楊浚瑋請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素銀並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供稱楊浚瑋欲販賣價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並令其向李素銀收取500元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最終亦坦承楊浚瑋交付毒品時要其向李素銀收錢等語,核與證人楊浚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要甲○○拿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素銀,並收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1號卷二第68、83頁),以及證人李素銀於偵查中證稱:其欲向楊浚瑋購買價值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146號卷第49頁反面)。
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會向李素銀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不知道交毒品要收錢等語,惟其所辯非但與其前後自身之供述不符。況且,佐以被告最初準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素銀,李素銀表示沒錢而請求改以手鍊交易之時,被告即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素銀,反而詢問楊浚瑋之意見等情節,足見被告知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須向李素銀收取金錢,否則,苟如被告不知須向李素銀收取價金,被告逕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又何須停止交付並詢問楊浚瑋之意見?從而,被告受楊浚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素銀時,即已知悉須同時向李素銀收取價金一節至明。
⒊被告與李素銀見面時,雖因李素銀表示沒錢而請求改以手鍊
交易,惟經被告詢問楊浚瑋而得其同意後,改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手鍊,被告再將手鍊轉交楊浚瑋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受楊浚瑋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並非無償提供,其主觀認知會向李素銀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500元,縱然其後經楊浚瑋同意以手鍊交換,但仍有向李素銀收取對價即手鍊1條並交予楊浚瑋。足見被告對於共犯楊浚瑋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其後改為收取手鍊1條等節,主觀上均有認識。無論手鍊價值如何,共犯楊浚瑋仍有因此收得手鍊而獲取利益,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明知此節,仍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手鍊之犯行,自與共犯楊浚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⒋至於被告辯稱毒品非其所有、且未因此獲取利益等語,惟此
係犯罪參與程度及所得分配問題,而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共犯楊浚瑋係在販賣毒品並應向購毒者李素銀收取對價,其仍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辯,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及以上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所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
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故依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被告與共犯楊浚瑋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礙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素銀之時,被告有收取對價並轉交共犯楊浚瑋,則被告明知楊浚瑋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然參與本案,故其犯行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共犯楊浚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其雖以前詞置辯,惟核其辯解內容,係主張其非主要參與者、未分配犯罪所得,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與共犯楊浚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係依共犯楊浚瑋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且未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亡遭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離婚,須扶養母親、哥哥,並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171號影卷二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
⒈於105年12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3樓共犯
楊浚瑋租屋處所扣得之夾鏈袋2包、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共犯楊浚瑋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楊浚瑋供承在卷(見本院字第171號影卷二第64頁反面),依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於販毒對價手鍊1條,業據被告及共犯楊浚瑋均供稱係交
予楊浚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利益,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緝 字第 25 號判決(107.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1377 號(107.09.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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