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INTOCANRENCARDBACULI(中文姓名:瑞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INTOCANRENCARDBACULI(中文姓名:瑞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BINTOCANRENCARDBACUL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大學肄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尚未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BINTOCANRENCARDBACULI(菲律賓籍,中文譯名:瑞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間7時至11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24)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上址宿舍前方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BINTOCANRENCARDBACULI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INTOCANRENCARDBACULI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受稽查人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再實施酒測確認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