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宏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冷凍食品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食品為其業務,乃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東往西行向慢車道路邊起步,欲在該路段與文恩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迴轉,林信宏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在重愛路東往西行向車道仍有車輛陸續駛近案發路口之情形下貿然迴轉;適有 莫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向快車道朝案發路口行駛,因見甲車貿然迴轉而緊急煞車,乙車遂失控自摔倒地,致莫宏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莫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莫宏(下稱告訴人)前於警偵所為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各於
106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所出具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重愛路慢車道旁路邊在案發路口迴轉之事實,惟辯稱:伊承認停車方面有瑕疵,因為當時是停在該處卸貨,伊確實沒有打方向燈,但迴轉並沒有違規,伊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跌倒是否與伊之迴轉行為有關,因為當時中間還有夾另台車,如果確實有關的話伊承認有過失,但自摔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㈠案發時被告持照狀態之認定:
起訴書固認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吊銷,吊銷期間為105年5月22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等語,認被告有無照駕駛之情,並引用106年1月23日所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據(警卷第27頁),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此為公路監理單位作業上之疏失,先前僅曾遭記點吊扣1個月而已,案發日期亦非在該月期間,故案發時伊有合格駕照等語(審交易卷第28頁)。經本院函詢相關監理單位結果,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6年11月15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89972號函稱: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於77年7月1日考領,最近2次吊扣駕照紀錄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裁以易處吊扣及記點吊扣,起迄日分別為9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及106年
1月25日至同年2月24日,故被告於106年1月4日(即本件車禍當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等語,並檢附違規裁罰系統吊扣銷報表畫面為佐;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
106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40933100號函稱:被告曾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遭本局於105年4月
6日開立處分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惟其並未依限到案辦理,本局乃在該處分書完成公示送達後於105年
5月22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然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向本局陳述未收到裁處書之情事,爰撤銷原裁決處分並命其依限辦理原駕駛執照吊扣1個月之執行,故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月4日持照狀態係屬正常有效等語,復檢附該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佐(同卷第51至54頁反面);另佐以本院於106年11月4日再次查詢其駕駛執照資料時,確已無警卷第27頁所示「逕行註銷」之註記(詳審交易卷第4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綜上可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所持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屬正常狀態,是起訴書前揭認定即有違誤,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甲車自重愛路東往西行向慢車
道旁路邊起駛欲在案發路口迴轉至對向(即西往東行向)車道,斯時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重愛路東往西行向快車道朝案發路口直行,其後告訴人連同乙車因故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第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影片①,該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車輛以下以「丙車」代稱)翻拍照片,及高雄榮總所製作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者,針對被告於乙車自摔前駕駛甲車之行車動態一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影片①結果略以:甲車原遭攝得之起駛位置係在重愛路東往西行向慢車道旁路邊、約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下方之位置,甲車先略為向前行駛後在案發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原行駛在丙車前方之另輛小客車(下稱丁車)即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在文恩路右轉,甲車於稍向左前方行駛後再次停止,丁車駕駛見甲車停下乃直接右轉文恩路,至後方之丙車駕駛則疑似因察覺甲車欲往左切故暫時停下,甲車遂開始緩慢迴轉,此際重愛路東西行向燈號仍為綠燈,且丙車左後方尚有車輛朝案發路口方向行駛,甲車先待該車通過後繼續以較一開始稍快之速度向左切,其後因丙車與甲車分別右轉及迴轉,致甲車之影像離開影片①攝錄範圍,然前揭攝錄過程中甲車自始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另該影片並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影像及其跌倒過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照片存卷為憑(審交易卷第63至64、55至5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是認迴轉時確實未顯示方向燈之情無訛(同卷第64頁)。
㈣就告訴人連同乙車自摔跌倒之緣由部分,茲據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告訴人初於警詢時即指稱:伊行近案發路口時,前方突然有一台白色貨車從右側駛出,伊立即煞車並向左閃避遂因而摔車,二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嗣於偵訊時亦稱:伊當時在重愛路上綠燈直行,被告亦在重愛路綠燈迴轉而從一部小客車前面竄出,伊係因閃避甲車緊急煞車才摔車,當時與甲車之距離約一部車多一點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是本院審諸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本件自摔事故發生係為閃避貿然迴轉之甲車所致之情,先後證述內容要屬一致,且所稱甲車係從另輛車前面駛出之經過,亦核與前述勘驗影片①之過程相符;再依被告前於偵訊時亦陳稱:伊在重愛路往西行駛,之後迴轉往東,就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偵卷第9頁),堪信被告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之時間甚屬密接,地點亦具關連性無訛,基此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業有相當證據方法予以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人車自摔係因見被告迴轉而緊急煞車失控所致一節,亦堪審認。
㈤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之際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更應於駕車上路之際恪遵前揭規定。而案發之際被告既須自重愛路路邊起駛迴轉,且斯時重愛路東西行向管制號誌為綠燈而仍有車流,被告自應留待原地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方始起駛迴轉,尤以斯時丙車亦沿重愛路東往西行向駛近案發路口,此際被告觀看來車方向之視線勢必遭該車阻擋而暫時無法判認丙車左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亦往案發路口行駛,自應留待原地待丙車通過後再行迴轉;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丙車尚未駛入案發路口前即未顯示方向燈率先朝左切入重愛路東往西行向慢車道,復於丙車見狀停下後,率爾於未能看清同行向快車道有無其他來車之情形下逕予迴轉,致使告訴人因該突如起來之狀況緊急避煞而自摔,被告自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一節,已堪憑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又案發後先於偵訊時承認有過失,迄至審理時則未明確承認過失罪責,然依其於審判中所稱不確定告訴人人車倒地是否係自身迴轉行為所致、倘確實相關則願意承認等語以觀,要與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有別;又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調解期日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然因被告表示雙方並未碰撞而調解未果,嗣告訴人於準備期日時即陳稱:被告都推給保險公司、認為被告並無誠意故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庭後被告則具狀表示經與保險公司協商結果願接受告訴人所提出前揭賠償條件,本院遂再次電詢告訴人之和解意願,經其覆以:覺得被告態度不佳,應為其魯莽駕駛行為負責,不願再由法院安排調解等語明確,致最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書狀及本院106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1、30、39至41頁);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並非過重,另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交易卷第6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查被告於案發之際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處於正常持照狀態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舉,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未符,則起訴書論以該條項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即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