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立選任辯護人簡弓皓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59號、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王志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之「藍語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人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予「欽仔」。嗣王志立因害怕遭查獲,而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深水坑附近不詳地點巷內某透天厝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坤哥 」之友人聊天時,將上開槍彈以塑膠袋包好,藏在該處門口外之櫥櫃下方。
二、王志立復於106年3月9日清晨2時36分,以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 陳皆成 是否可搭載其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深水坑,陳皆成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黃元 宥,由 黃元宥 依陳皆成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並依陳皆成及王志立指示,先搭載其等至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附近之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 趙威誠 會合,再搭載陳皆成、王志立、趙威誠等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坑之前揭透天厝尋找上開綽號「坤哥」之人,王志立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取回上開槍彈,改由陳皆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上開人等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王志立之住處,王志立於返程中在該車輛上,除向黃元宥索取附表編號3所示紙袋裝載上開槍彈外,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王志立為感謝黃元宥上開駕車搭載之事,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轉讓市價約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1小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驗前淨重0.634公克,驗後淨重
0.623公克)予黃元宥(所涉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王志立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上開王志立之住處附近埋伏,見王志立搭乘上開車輛返抵該處時即上前查緝,王志立情急之下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丟棄於該處後逃逸,而由警方扣得前揭物品,黃元宥則自行將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交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志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元宥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3頁),且經證人趙威誠、陳皆成於警詢中及證人黃元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一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查扣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9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019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警一卷第54頁)。嗣本院就上開扣案9顆子彈中未經試射之6顆子彈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結果為:「(一)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中,除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外,其餘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確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4頁),且經證人陳皆成於警詢中及證人黃元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且有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毒品1包扣案可證。又該扣案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634公克,驗餘淨重0.62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3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交付上開毒品予黃元宥,係作為黃元宥前揭駕車搭載之對價,而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取毒品對價之行為或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伊本來是叫陳皆成載伊去高雄市燕巢區深水坑,但陳皆成自己沒有車才請黃元宥搭載,陳皆成稱幫黃元宥加油即可,黃元宥未向伊索要車資,伊有拿500元給黃元宥加油,給毒品只是為了感謝黃元宥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經查,被告前開交付毒品之始末,業經證人黃元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是開朋友的車,那台車都是伊在開,無須給其友人費用;陳皆成打電話要伊搭載被告等人時就有說目的地,車上伊只認識陳皆成,開車的過程中被告未說要賣毒品,被告有拿500元幫伊加油,是被告直接付給加油站,當時不知被告身上有毒品,沒有想要跟被告買,因為跟被告完全不認識;陳皆成請伊開車時沒有說會給其他酬勞,伊與陳皆成亦均未向被告索要酬勞;警詢時伊稱被告交付毒品當作搭載酬勞,只是伊自己推測等語(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顯示黃元宥所駕車輛雖係其友人車輛,惟無須給付其友人使用車輛之對價,其係受陳皆成委託搭載被告等人,被告已代為給付油資,但陳皆成並未提及除油資之外尚會給付其他車資,其與陳皆成亦均未再開口向被告索取酬勞,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自證人黃元宥主觀而言,其對於上開駕車搭載被告等人此事之認知,僅係出於幫忙友人陳皆成之意,除由被告負擔油資外,係無償協助;而被告既未經黃元宥與陳皆成要求酬勞,且其已代為負擔油資,則其交付上開毒品與黃元宥,主觀上自亦非出於車資之抵償,而僅係出於感謝黃元宥駕車搭載之情。準此,本件交付、受讓毒品之雙方對於交付毒品之原因亦即駕車搭載乙節,應均認為係無償協助,則本件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亦應僅得認定為無償給付之轉讓行為,而非有償且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等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足以表徵被告販賣意圖遂行性及確實性之證據,是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有償交付前揭毒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供該槍枝或其他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與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3月9日遭查獲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5顆,是如事實欄一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前揭槍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要件不同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合先敘明。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與黃元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驗前淨重0.634公克,驗餘淨重0.623公克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6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依前揭說明,是如事實欄二所示,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查無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黃元宥係有償且意圖營利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認事實及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被告轉讓禁藥,與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均同係持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行為,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本院針對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數量認定為5顆,其中4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與經起訴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之部分,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所為,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針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端正行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另其亦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禁止,竟無視於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被告於本件所為誠屬不該,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猶知悔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甚長久,復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而其轉讓毒品之價值僅500元,數量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亦屬有別。再酌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自承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出於炫耀,轉讓禁藥則係為感謝證人黃元宥駕車搭載之犯罪動機(詳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電焊為業,每月收入約3至6萬,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尚有母親須扶養(詳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中另宣告沒收之。又送鑑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紙袋1個,則經被告用以包裝上開持有之槍彈等情,雖為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槍彈與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前揭紙袋則非違禁物,僅係偶然遭被告用於犯本案犯行,且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惟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業經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黃元宥等情,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經鑑定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04)││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警一卷第54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剩餘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警一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112│││││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上開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3│麥當勞紙袋│1只│非違禁物,僅係偶然遭被告用於犯本案犯行│││││,且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4│CAT廠牌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袋1個)││淨重0.634公克,檢驗後淨重0.623公克。(│││││見偵二卷第32頁之106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0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惟因業經被告交付予黃元│││││宥,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