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5、6780、6789、10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彥宇因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身並無欲販售車輛予他人之事實及真意,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晚間8時43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孔」之暱稱張貼欲販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事項;適 林清華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私訊方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向陳彥宇進一步詢問交易細節,雙方乃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交,陳彥宇並告知林清華以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不知情之 洪昇 所申設,下稱A帳戶)作為價金匯款帳戶,並提供不知情之嚴 孔鴻 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不知情之 王千鳳 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王千鳳先前將該門號借予 葉映彤 使用,陳彥宇再透過 嚴孔鴻 向葉映彤取得)號碼以取信林清華(洪昇、嚴孔鴻及王千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華乃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及翌(11)日凌晨0時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合計共6萬元至A帳戶內,陳彥宇再以需要提領網路遊戲所賺得款項及家人匯款為由商請不知情之 林螢靖 (為洪昇之女友)代為提領匯至A帳戶之前揭6萬元款項而既遂。嗣因
105年5月11日陳彥宇於約定交車時間未出面,復經聯絡未著,林清華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5月18日上午7時59分後、同年6月8日下午5時
21分前某時許因見 曾柏雅 在「品酒網」網頁頁面張貼「收購全家禮券、需一萬元左右、意者請報價給小弟」之文章,明知自身並無欲出售禮券之事實及真意,竟以私訊方式於105年6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向曾柏雅佯稱有15萬元全家禮券可供出售云云,致曾柏雅於同日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進一步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宇聯繫,雙方議定以13萬元價格進行交易,陳彥宇並提供不知情之 蘇炳堯 (係陳彥宇女友 蘇淯茵 之胞兄)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係陳彥宇前於10
5年農曆過年後以父母欲匯款為由向蘇炳堯商借使用,蘇炳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作為價金匯款帳戶。曾柏雅乃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合計共4萬元訂金至B帳戶內而既遂,再經陳彥宇提領花用殆盡,餘款及禮券則經雙方議定於翌(9)在高雄捷運小港站面交。嗣因陳彥宇未依約前往面交且所留下聯絡電話轉為語音信箱致聯絡無著,曾柏雅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明知自身並無欲出售酒類之事實及真意,先於105年12月28
日晚間9時28分前某時許,以帳號「DaySunny」名義在臉書通訊軟體「威士忌藏家交流團」社團頁面刊登欲販售金門春節配酒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事項,致 任健 榮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宇所留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申設人為施瀾,所涉相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聯絡,雙方並談妥以7萬4,000元價格交易10箱春節配酒。其後陳彥宇與同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意之 王雅瑩 (嗣已於106年2月9日死亡)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 丁萍 刊登販賣家樂福禮券之訊息,遂推由王雅瑩於105年12月30日以渠所申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聯繫丁萍表示欲購買74張面額1千元之家樂福禮券,雙方並談妥價金7萬4,000元匯入丁萍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係丁萍之女 楊雨婷 所申設)。其後再由陳彥宇聯繫指示 任建榮 將前述購買春節配酒之價金匯入C帳戶,任建榮即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竹郵局」匯款7萬4,000元至C帳戶內後,王雅瑩遂向丁萍表示購買禮券之價金已完成匯款,丁萍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渠與王雅瑩約定之面交地點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將面額五百元之家樂福禮券共80張(雙方議價打九七折故價金為3萬8,800元)及所退還現金3萬5,200元交予前往面交之陳彥宇簽收無訛(因丁萍表示身上並無千元面額禮券,故將所攜帶面額五百元禮券全數交予陳彥宇並退還多收到之上開現金)。嗣因 任健榮 迄至106年1月2日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曾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任健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清華於警偵指述明確,並各經證人洪昇、王千鳳、嚴孔鴻、林螢靖、 丁彥博 與葉映彤於警詢或偵訊時針對A帳戶、門號①與 嚴孔鴻雙 證件等資料之使用管領情形證述綦詳,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則據告訴人曾柏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復經證人蘇炳堯於警偵證述明確,另事實一㈢所指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任建榮於警偵指述,及證人丁萍、楊雨婷證述明確,此外各次犯罪事實尚有附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針對事實一㈢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引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陳述以核犯欄為準,詳審訴773號卷第23頁),事實一㈡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亦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乙節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與王雅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就各次犯罪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洪昇、王千鳳、嚴孔鴻、林螢靖、蘇炳堯與丁萍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出售重型機車相同名目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林清華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萬元、
3萬元至A帳戶,另以出售禮券相同名目之單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曾柏雅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至B帳戶,分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生,應僅各論1罪即為已足。渠所犯事實一㈠、㈡、㈢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多次率以事實欄所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而渠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犯行,然於案發之初一再飾詞否認,致使證人洪昇、王千鳳、嚴孔鴻及蘇炳堯因而遭檢警列為嫌疑人而受牽連,故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僅前述告訴人個人之財物損失,亦包括上揭證人受有訟累之不利益;復衡酌各該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訴653號卷第119至
120頁)暨其於104、105年間陸續因實施詐欺犯行遭查獲之素行資料(惟未構成本件累犯)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曾柏雅於審理時到庭及公訴檢察官均稱應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08、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編號1、3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現金與禮
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等財物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並經被告到庭供稱:所詐得財物均供家裡使用完畢等語綦詳(審訴
653號卷第118至119頁),此外其並未敘及就事實一㈢所詐得財物有與共犯王雅瑩朋分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所詐得之全部財物,則為避免被告因事實欄各次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就事實一㈠、㈡及㈢所得現金部分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一㈢所詐得告訴人任建榮之部分匯款(透過不知情之丁萍)變得之家樂福禮券亦一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查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其中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增定理由略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基此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管道為網際網路,致使公眾均有潛在遭詐欺之危險者方屬當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針對事實一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然被告辯稱:本件係曾柏雅先刊登收購禮券訊息伊才與曾柏雅私下聯繫,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等語(審訴653號卷第45頁),經查,證人曾柏雅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一開始係伊在品酒網公開頁面張貼文章說要買禮券,張貼了一段時間都沒有人理,後來被告用私訊方式向伊表示有15萬元禮券要賣,於是就互加LINE商談交易細節,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公開留言表示要賣禮券等語明確(同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證人之行動電話連結品酒網相關網頁畫面結果,證人所張貼欲買受禮券之文章下方確為空白無人回應,並據其提出與被告私訊之頁面以資證明(詳同卷第106至107頁筆錄、第122至123頁翻拍畫面),此外遍查告訴人曾柏雅警詢證述、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及卷附書證均無從積極證明此次交易之初係被告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基此堪信被告所辯上情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自難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繩,即應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既遂罪方屬妥適,此節亦據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陳述相同意旨(同卷第119頁);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謝肇晶、王柏敦、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佐證書證│對應案號│主文│├──┼────┼──────────┼───────┼───────────┤│1│即事實一│A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106年度偵字第│陳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㈠│明細、門號①通聯調閱│10989號、本院│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查詢單、告訴人林清華│106年度審訴字│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所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第1032號│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網││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證人林螢靖與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2│即事實一│B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106年度偵字第│陳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㈡│細表暨交易明細、告訴│6780、6789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人曾柏雅所提出網路銀│本院106年度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被│訴字第653號│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頁面與審理時所提出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酒網張貼文章暨私訊網││追徵之。││││頁翻拍畫面、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函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1月28日函文│││├──┼────┼──────────┼───────┼───────────┤│3│即事實一│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06年度偵字第│陳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㈢│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匯│6225號、本院1│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款收執聯、告訴人任健│06年度審訴字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榮所提供LINE及Messen│73號│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幣叁萬伍仟貳佰元沒收,││││翻拍照片與行動電話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話明細、證人丁萍所提││,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得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家││││息翻拍照片與被告所書││樂福禮券捌拾張沒收,於││││寫字據、門號②③通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調閱查詢單、王雅瑩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戶役政資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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