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閔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閔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4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2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詹閔勝固 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惟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9月10日20時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此節,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及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被告於105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7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68)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確於105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可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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