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金福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儀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零伍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自民國(下同)87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專任宿
舍住宿生夜自習輔導工作,被告卻未將原告納入私校教職員
保險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直至97年2月1日始將原告加入勞保,使原告損
失未投勞保年資計9年6個月(即87年9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
止)。被告自87年9月1日起發給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25,200元,自88年1月起薪資入帳為25,000元,之後調
薪為26,200、29,200元、30,200元,每月薪資入帳被告均扣
200元。而原告勞保月投保金額為30,300元,原告係00年0月
00日生,於102年6月30日屆滿60歲,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投
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造成原告
損失勞保老年給付損失為28萬7850元【計算式:30,300元X9
+(30,330元÷12X6)=287,850元(退保前30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於87年2月19日退伍(如證4背面註記軍人保險給付發訖
),於87年9月1日受雇被告時,已無軍人身分及軍人保險,
已告知被告,被告完全知情。被告雇用原告時本應將原告納
入私校教職員保險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原告投保
勞保,擇一辦理,被告均未辦理,直至96年9月被告學校有
兼課教師未加入勞保遭勞保局查處裁罰,被告遣人事主任趙
延正要求原告填寫調查表(證5)強迫至台北市皮革工會投
保(不投保立即解聘),於97年2月1日再轉入被告學校辦理
加入勞保。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已經勞保局查明屬實裁
罰在案。
㈡被告所提之台北地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及高等法院99年
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約聘
契約,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資遣費,然原審認原告不適用
勞基法之法律判解,原告尊重判決。本案係被告違法未替原
告加保,請求老年給付損害賠償,與原告是否適用勞基法無
關。又被告辯稱原告就勞保投保運作確實明瞭,是原告未請
求被告辦理投保與有過失,但被告本應為原告辦理勞保而未
投保,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侵權損害賠償,為87年9月1日至97年2月1日之
間未投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失。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屆滿60歲
,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請領規定,故對被告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自102年6月30日起算,被告稱原告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實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到被告學校工作之前,已然投過勞保對於
勞保投保運作確實明瞭…」,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
⒈被告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強制投保之雇主對於辦理勞保法
令業務熟悉明瞭,依法替員工投保為雇主責任,被告違法
未替原告加入勞保,原告並無過失。
⒉原告於87年9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職,擔任宿舍住宿生夜自
習輔導工作,係專職工作並非兼職工作。被告稱原告到被
告學校工作之際,係兼職工作,毋須投保勞保,依當時內
政部73年7月26日台內社字第244832號函、75年6月27日台
內勞自第41814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8日台81
勞二字第24745號函解釋,無須投保勞保云云,顯然違反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被告所提勞保委員81年8月8日台81
勞二字第24745號函(被證6第3則)全文內容:「查凡受僱
於僱用員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如經雇主輪
派定時到工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5條(現行施行細則已刪除)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
之解釋。
㈤87年9月1日被告發給原告每月薪資為25200元,自88年1月
起薪資入帳為25000元,每月均扣200元,之後調薪為26200
及29200元、30200元,每月薪資入帳被告均扣200元,可認
被告代扣保費(如證9每月薪資入帳表)。
㈥87年7月7日原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
心接受職業訓練,該中心依法主動辦理原告加入勞保並無疑
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未依
法主動替原告於87年9月1日到職日加入勞保,直至97年2月
1日始辦理加入勞保,不法侵權造成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損
失原告依法求償有據,爰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58條
、第59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8.12.25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卡、原告87年至97年扣繳憑單及96年8月、9
月、97年1月、2月薪資、原告87年2月19日退伍令(背面註
記軍人保險給付發訖)。私立祐德高中96年9月12日勞保調
查表、勞工保險局99年1月12日函、行政院訴願委員會98年
11月16日訴願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60號
判決、原告自87年每月薪資入帳一覽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前係軍職人員,曾任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之軍事教官,於87年9月起任被告管理住宿學生晚自習之監
護教師(非編制內職員),工作內容為管理學生夜自習秩序
、維護設備及指導學生自行清理環境,原告之工作不具有勞
務性質,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前已經鈞院98年度勞訴字
第175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
事判決指明綦詳。
㈡原告既曾係軍職人員,有加入軍人保險,依據內政部71年04
月06日台內社字第79321號令(被證3)規定:「具有參加軍
保、公保及勞保等多種身分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投保
」,又「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規定:
「一、依法同時或已具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多種
身分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投保。…四、現役軍人或假
退(除)役軍官具有公務人員及勞工身分且已不在軍方支領
薪給者,仍以繼續參加軍人保險為原則,如志願退出軍人保
險選擇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由其本人向現服務
單位申請核轉軍人保險主管機關辦理,並由現服務單位以副
本分送有關承保機關備查。五、非依本要點之規定重複投保
者,經查悉後,除得逕就其兩種保險註銷較先參加之保險外
,如已重複領得給付者並依規定追繳其註銷之保險給付。」
(被證4),即原告本不得重複投保勞保,並非被告違法未
為其投保。被告就此未能為原告投保勞保,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難以構成侵權行為,乃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從未向被告提示過其軍人保險已然退保,顯見原告根本未
盡其告知義務,且原告於87年9月1日到被告學校工作時已有
勞保身分,被告依法無須重複投保,故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
保,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責之可言,難以構成侵權行為,乃無
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退萬步言之,被告有賠償之責,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應減免被告之責。
㈣原告前已知悉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保,復未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事,被告之請求權已逾越2年請求權時間而消滅,被告
爰為時效消滅抗辯。
㈤依被告學校歷年發予原告之薪資資料(被證5),絕無原告
所謂每月均扣200元,使原告誤以為代扣保費之情事。
㈥軍人保險施行條例施行細則係91年2月27日修頒,並非原告
就職當時87年9月之法規,原告以後法苛責被告,實非公允
。況原告所附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生效日期870707(如附件),
顯見原告在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前,已有勞保,其對於勞保甚
為知悉(所以被告於前揭說明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為此容有查明原告之勞保年資,以及其歷來之投保情形。
㈦依據內政部於73年7月26日73台內社字第244832號函、75年6
月27日台(75)內勞字第418142號函,及之後行政院勞工保
險委員會81年8月8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745號函等三則函釋
(被證6號),原告到被告學校工作之際,係兼職工作,並
毋須投保。
三、證據:原告兵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全文、內政部之民國71年04月06日台內社字第79321號令;
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內政部於73年7
月26日73台內社字第244832號函、75年6月27日台(75)內
勞字第418142號函、行政院勞工保險委員會81年8月8日台81
勞保二字第24745號函等3則函釋。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住宿學生夜自習之輔
導管理工作。被告於87年9月1日原告到職時,未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迄97年2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
㈡原告投保資料如下表:
┌────┬──┬──────────┬────┬─────────┐
│加保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薪資│備註│
│退保日│││││
├────┼──┼──────────┼────┼─────────┤
│62/04/20│軍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87/02/19││││限公司軍人保險部函│
│││││(本院卷一P75-78)│
├────┼──┼──────────┼────┼─────────┤
│87/07/07│勞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12,00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87/10/23││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保資料表(本院卷二│
├────┼──┼──────────┼────┤P16、證物袋)│
│96/11/01│勞保│台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工│19,200元││
│97/01/31││會│││
├────┼──┼──────────┼────┤│
│97/02/01│勞保│台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30,300元││
│98/04/14││學│││
└────┴──┴──────────┴────┴─────────┘
㈢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30日滿60歲。原告於102
年7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
核符合規定,按原告投保年資1年又302日(以1年11個月計
)及實際投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3,413元,發給1.92個月
老年給付計44,953元,於102年7月11日核付,並於102年7月
16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2頁、證物袋附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原告於87年9月1日到職時,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
遲至97年2月1日方完成加保,是否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年資短
少9年6個月之損害?原告至被告學校任職,是否為兼職?是
否可不需投保勞保?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9月至被告學校任職時,已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為原告辦理勞保,原告並
未盡告知義務,使被告知悉其已然不具有軍保之身分,被告
未為原告投保,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
減免被告之責,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未依法辦理勞保而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
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
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
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
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
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77年2月3日修正
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98年4月14日
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屬77年
2月3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強
制投保對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
應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手續。被告於97年
2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16頁、證物
袋)可稽,則被告於原告自87年9月1日到職起至97年1月31
日期間,未為原告辦理加入勞保,且於96年間為勞保投保之
調查後,要求原告於台北市皮革製品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
保薪資19,200元),顯已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致
原告之保險年資短少,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原告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285,822元:
㈠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
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
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
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
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
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項保
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被告於原告到職時
未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手續,至97年2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保,嗣原告離職後於98年4月14日辦理退保,為兩造所不爭
執。倘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即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手續,
則原告自87年9月1日到職至98年4月14日退保前1日之投保勞
保年資為10年8月又13日,再加計原告自87年7月7日起至87
年8月31日止(任職被告學校前)之保險年資1月又25日,原
告之投保年資合計為10年10月又8日。則原告於98年4月14日
退保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得請領10又11/12個
月(以10年11個月計)之老年給付,依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30,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330,775元
【計算式:(30,300元×10月)+(30,300元×11/12月)
=330,775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2年6月30日
滿60歲,原告於102年7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
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按原告投保年資1年又302
日(以1年11個月計)(投保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㈡列表)及
實際投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23,413元,發給1.92個月老年
給付計44,95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5日保普老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物
袋附件)。是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手續,
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285,822元(330,775元-44,953元=
285,82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285,
822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係為兼職,不需投保勞保云
云。惟查,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屬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強制投保對象,被
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原告到職當日
即為原告辦理參加勞保手續,已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學校
擔任宿舍住宿生夜自習輔導工作,工作時間雖為晚間,惟乃
是該工作性質使然,且原告任職期間,並無於其他單位任職
,不能僅以原告之工作時間較短或係晚間,遽認原告係屬兼
職。又縱係兼職,依勞工保險條例前揭應強制投保之規定,
被告亦應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辯稱原告係兼職,無須投保
勞保云云,委屬無據。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前曾係軍職人員,曾加入軍保,且原告於87
年9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職時,已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訓練中心為原告辦理勞保,不得重複投保,原告並
未告知其已不具軍保身分,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原告亦有過
失,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減免被告之責一節,經查:
㈠原告雖曾係軍職人員,曾加入軍人保險,然原告已於87年2
月19日退伍並辦理退保,有臺銀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
險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P75-78)。原告於87年9月1日任
職於被告學校時,已無軍人身分,亦無軍人保險甚明。
㈡原告於87年7月7日至87年10月23日因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參加消防安全設備管理班職
業訓練,於受訓期間而由該訓練中心為其辦理參加勞保投保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
103年3月17日訓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原告於87年9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職時雖因受訓而
有參加勞保,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
係雇主為所屬原告辦理勞保投保之強制規定,被告負有於原
告到職時主動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之義
務,且於被告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時,原告於前開訓練中心
參加之勞保自即於退保,自無重複投保之問題,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
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
6條規定勞工應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係強制規定,上開第10條規定亦為硬性規定,自應解
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
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係屬
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依97年8
月1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得
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年滿15年,年滿55
歲而退職者為前提要件。且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雇主如
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或將其退保,致勞工於退休時未能領
取老年給付者,自屬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起算。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
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
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知悉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保,復未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事,被告之請求權已逾越2年請求權時間而
消滅云云。惟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規定,需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始得請領老年給付,
則勞工對雇主不履行為其辦理勞保債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應自勞工得請領老年給付即年滿60歲之翌日起算
。查原告因離職於98年4月14日辦理退保,有原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物袋附件
),原告於離職時未滿60歲,是原告自滿60歲之翌日起始具
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則原告對被告所取得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102年6月30日
之翌日起算15年時效,是原告於10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起訴狀之收狀戳日期),並未超逾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辯稱應自原告知悉其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時起算
本件請求權時效,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未依法為其辦理勞保致短少受領之老年給付差額
28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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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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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059元由│
│││被告負擔,餘31元由│
│││原告負擔。│
││││
├──────┼────────┼─────────┤
│合計│3,0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