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廖武正 即綜合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林立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2,560元,被告應自102年3月15日
起按月給付5,840元,詎被告僅繳納分期款共17,480元,即
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積欠35,08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本票、機車分期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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