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美慧
被 告 許智惠
許 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武陵小吃店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請求被告對武陵小吃店積欠原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
皆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