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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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
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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