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6766-QP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警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10時22分,行經台19線110.4公里(宅港橋路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8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之方向係由「臺南縣學甲鎮平和里學甲寮20號」之自宅左轉往台19線方向行駛,此路段無警告標示,因此,異議人並不知該路段有限速50公里之事,而速限之警告標示都是異議人申訴之後才安裝,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6766-QP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台19線110.4公里(宅港橋路段)處時,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超速38公里往學甲方向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雷達式測速器測定其行車時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情事,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且測速之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亦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5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21126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而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96年8月27日,有效期限:97年8月31日」等語,是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分別規範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既以明文規定「至少」,即表示立法者係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注意,故若標示與科學儀器之距離在上述之距離內即違反上述規範,反之,若在上開距離以上,取締即符合法律規範。查,本案於測照地點前方雙向各800公尺處(台19線南下109.6公里、北上111.2公里),各設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及速限50公里等標誌,於路面亦繪有「50」標線(字),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所遮蔽,且係於96年10月20日即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完成,有台南縣警察局97年5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21126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觀之,本件警告標誌設置地點即台19線北上11
1.2公里與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地點即台19線110.4公里相距8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惟異議人雖辯稱從「臺南縣學甲鎮平和里學甲寮20號」自宅
左轉往台19線方向行駛,該路段無警告標誌,警告標示係於其申訴後始設置云云,然警告標示係於96年10月20日設置完成,已如前述;且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據臺南縣警察局97年1月25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係「台19線110.4公里(宅港橋路段)」,參以台南縣警察局97年5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21126號函所附測照儀器地點設置現場圖觀之,異議人駕車當時之行向應係沿台19線由南向北往鹽水方向行駛,才有可能遭設置於台19線北上110.4公里之測速儀器拍攝到違規情形,因此,異議人上開辯稱當時之駕車行向係由自宅左轉台19線由北向南行駛,看不見設置之警告(示)牌及速限標誌一節,洵屬無據;因此,其上開辯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舉發程序與上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次,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