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隆堂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隆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隆堂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稱新制)愛國路31號「陽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金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告訴人 徐崇元 則為陽金公司之出資股東兼總經理。被告自民國100年至104年間向 洪銘鴻 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明知未經徐崇元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101年6月20日、102年1月1日,親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徐崇元之署名,復於102年12月3日、103年12月18日指示陽金公司不知情員工 陳德儀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徐崇元之署名,用以表示徐崇元願擔任宋隆堂與洪銘鴻間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向洪銘鴻行使,致生損害於徐崇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德儀、洪銘鴻之證述、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租金支票存根聯影本、陽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有分別親自或指示陳德儀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徐崇元」之署名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已經租賃10年,第一次簽約時,我跟徐崇元一起到房東那裡,本來只有我在承租人上簽名,但房東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所以就由徐崇元在連帶保證人上簽名;第二年徐崇元說房東在催續約,我就去文具行買制式合約回來謄寫,徐崇元將要支付租金的支票開好給我,讓我帶去跟房東簽約,簽好約之後也會帶回來給徐崇元歸檔,之後續約跟支付租金的方式都一樣,徐崇元從未有意見;且陽金公司就只有我跟徐崇元各持股百分之五十,公司事務上也有代簽名之默契,所以我認為徐崇元就租賃契約部分有默示或概括授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徐崇元為持有陽金公司各百分之五十股份之股東,且
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被告於93年間以個人名義向洪銘鴻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供陽金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因洪銘鴻要求租賃契約必須有連帶保證人,徐崇元乃於租賃契約上列名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此後每年續約直至104年間,各年度之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仍分別由被告、徐崇元列名,租金則均係以陽金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而前開100年6月24日、101年6月20日、102年1月1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徐崇元」簽名為被告簽署,另102年12月3日、103年12月18日簽署之租賃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徐崇元」簽名則為陽金公司員工陳德儀簽署後,分別持向洪銘鴻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6、240頁、本院卷第395頁),核與證人陳德儀、洪銘鴻、徐崇元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145、151至15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反面、第40至41、44至45頁、第49頁及反面、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373至374、377頁),並有前揭100年6月24日、101年6月20日、102年1月1日、102年12月3日、103年12月18日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陽金公司股東名簿、陽金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6年3月2日營清字第106111780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24頁反面、偵卷第53、193至215頁反面、第246至24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徐崇元雖指稱: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上開5份租賃契
約連帶保證人上簽署或指示其他人簽署我的姓名,我只有在第一次的租賃契約上簽名,但簽在哪裡我不記得了,我也沒有與被告約定以後的契約都要當連帶保證人,以我們的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所有的契約都不可能委託他人來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惟本院認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署事宜實為被告與徐崇元就陽金公司經營事務上所為之分工而由被告負責者,被告於上開5份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親自或指示員工陳德儀簽署「徐崇元」之姓名,應為徐崇元概括授權之範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徐崇元」署名而行使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徐崇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份租賃契約之後,有沒
有續約我不知道,我推測有續約,因為在辦公室內沒有被趕走,所以就是繼續租。如果在知道續約的情況底下,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否認知悉上開房屋第一次租賃之後的歷次續約事宜,更堅指即使知悉有續約,也不會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然前開桃園市○○區○○路房屋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承租,惟係作為陽金公司辦公室使用,租金之支付亦是以陽金公司之支票給付,直至103或104年間,陽金公司辦公室才從上開租屋處搬離,期間徐崇元只要在臺灣,始終在上開辦公室上班,亦從未反對以該處作為陽金公司辦公室使用;徐崇元擔任陽金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跟工程,而此等辦公室租賃事宜在被告與徐崇元之分工上,係由被告負責等情,為證人徐崇元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及反面、第38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是對於持有陽金公司一半股份且擔任公司總經理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也因房東洪銘鴻要求而在作為陽金公司使用之上開租屋處的首份房屋租賃契約上簽名之徐崇元而言,其就陽金公司長達10年時間以上開租屋處作為辦公處所、其個人長達10年時間在該處以陽金公司總經理身分辦理公司業務,竟稱對於該處所係持續承租、有續約之情毫無所悉,而稱「因為沒有被趕走,所以推測有續約」云云,已與常情相違。
⒉被告供稱:因為房東不同意給公司登記,所以當時才會用我
個人名義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證人徐崇元則稱:當時是因為什麼樣的外在環境因素而以陽金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個人名義承租上開房屋供陽金公司使用,已經不記得了;我只有在第一次簽約時在場,在第一次的租賃契約上簽名,但簽在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然觀之證人洪銘鴻所證:租房子就是要連帶保證人,他們當時是2個人一起來簽約的,我有明確要求簽租賃契約一定要有連帶保證人,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是一個人承租、一個人連帶保證,後來每年租約送來一定都有連帶保證人,沒有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反面),是徐崇元在第一次簽署租賃契約時既然在場,也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則其對於房東洪銘鴻上開應有連帶保證人之要求顯然知悉,是其對於有簽名,但是簽在哪裡不記得乙節之說詞顯然係要迴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核以證人徐崇元自承此等辦公室租賃事宜在其與被告之分工上,係由被告負責一情(見原審卷第42頁),則徐崇元長達10年時間在上開租屋處辦公,而對於公司事務分配上應由被告處理辦公室之房屋租賃事宜從未曾反對,直至104年9月4日始具狀就上開5份租賃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由被告親自或指示陳德儀簽署之「徐崇元」姓名部分提告偽造文書(見他卷第1至3頁告訴狀),實亦匪夷所思。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其上均記載「洪銘鴻」及金額
,甚或有「租金」字樣之陽金公司支票存根(見偵卷第170至177頁、本院卷第336至344頁),惟證人徐崇元於原審審理中先證以:其對於上開房屋租金係由陽金公司或被告個人支付、如何支付並不知情,前揭偵查中提出之支票存根上記載之筆跡是否為其個人簽寫,其也不確定等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然證人陳德儀證稱:上開房屋租金是由陽金公司支付,陽金公司支票是由徐崇元簽發,我經手過的支票都問過徐崇元,由徐崇元簽的;上開2次由我簽「徐崇元」姓名的租賃契約所支付的租金支票是徐崇元開好給我,我整理好連同契約給房東,徐崇元沒有跟我要租賃契約看,我也沒有主動拿給徐崇元看,偵查卷附支票存根是徐崇元的字跡,這些支票是要支付上開陽金公司租屋處的租金,續約完成的租賃契約都放在檔案夾,在公司櫃子上;這是公司每年既定的行政事務,就是照著前一年謄寫,把文件處理好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另證人亦曾任職陽金公司之 鍾坤霖 亦證述:我是96年4月至101年
4月任職陽金公司,公司地址在上開新南路那邊,當時老闆是被告與徐崇元,員工只有我跟 孫明君 ,公司內薪資、貨款跟租金付款都要經過徐崇元同意,租金是直接拿支票給房東,我在任職期間有經手過陽金公司租約的事,但是哪一年的不記得了,應該是99到100年左右,至少有一次,我記得是拿舊的契約抄,從頭抄到尾,不記得有沒有把契約拿給被告或徐崇元簽名,或由我幫他們簽名;因為房東會要租金,所以我會先跟徐崇元說,徐崇元會開支票,然後我將支票和租賃契約一起拿到房東那裡,沒有特別印象有徐崇元要求要看契約,簽完的契約放在靠窗的櫃子裡的文件夾,櫃子是開放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綜觀其2人之證述內容,足見前開房屋租金係以陽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且經徐崇元同意、簽發,偵查卷附支票存根之支票均為用以支付該房屋租金,其上筆跡亦係徐崇元之筆跡。而證人徐崇元直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將上開支票存根送筆跡鑑定後,始坦承偵卷第171頁7、8月租金、第173至177頁租金支票存根上記載為其筆跡一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房屋租金係陽金公司支付,知道有續約之事,偵查卷及本院卷附支票存根上筆跡為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6至377頁),而翻異其詞,益徵證人徐崇元前於原審所指不知租金是如何支付、何人支付、有無續約等情,顯非可採。
⒋證人徐崇元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稱不知續約之內容云云(見本
院卷第377頁),然觀之前開5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約定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存根上記載(他卷第10至24頁反面、偵卷第170至177頁、本院卷第336至344頁),該房屋之租金分別有每個月1萬元、1萬500元、1萬1,000元不等之情,亦即在長達約10年之房屋租賃過程中,顯有租金調整之事;佐以前揭證人陳德儀、鍾坤霖所述,其2人告知徐崇元房屋租約到期、應給付租金時,徐崇元並無何表示,亦未要求閱覽租賃契約,即逕自簽署租金支票交付其2人用以辦理支付租金之事,是若徐崇元完全不知房屋續約之內容,何以竟無任何意見,甚可簽發經調整數額之租金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尤見證人徐崇元堅指不知續約內容乙節,並非可採。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數份有被告「宋隆堂」之簽名、徐
崇元英文名「JackyHsu」之簽名文件(即上證12至上證18),就上開文件之簽名,證人陳德儀證述:上證12、14、15之契約書、委任書等文件包括其上「宋隆堂」簽名的筆跡是徐崇元的,上證13統一編號更改委託書包括其上「宋隆堂」簽名是我的筆跡,這是要更改進出口相關文件,而文件上的光震實業有限公司是徐崇元處理的事務,所以是徐崇元指示我做的;在陽金公司任職期間,我很常代替被告或徐崇元簽名,就是一些行政事務的文件,他們常常不在公司,為了完成公司這些事務,就會幫忙代簽,事後也沒有聽到他們有意見;有些是既有慣例,一開始有交代這樣處理,事後就照著第一次的交代。上證18是我簽徐崇元的英文名字,一開始進公司徐崇元就有交代這樣子的文件,我幫他處理的時候就是簽他的名字;有時候客戶急著要文件,我必須處理,徐崇元不在臺灣,我就會以訊息詢問徐崇元說要幫他處理事情,是要簽中文名還是英文名字等情(見本院卷第365至372頁),並有上開上證12至上證18契約書節本、委任書、委託書等文書影本及上證11陳德儀與徐崇元對話訊息可參(見本院卷第258至280頁,上證11同偵卷第182頁),而證人徐崇元亦不否認前揭上證12、14、15之契約書、委任書等文件上「宋隆堂」之簽名為其簽署,上證18之「JackyHsu」簽名為其授權陳德儀簽署其英文名,另上證13文件上記載光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本人,該業務為其負責之業務等節(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其雖否認證人陳德儀所述上證13之文件為其指示陳德儀簽署「宋隆堂」簽名,及前揭對話訊息中陳德儀詢問「是代簽你的中文名還是英文名」係意指代其簽名,而證稱該對話意思是要蓋公司章及「宋隆堂」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76、189頁),然上開各節已經證人陳德儀詳述如前,且光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徐崇元本人且為其負責之業務,實難想見如無徐崇元指示,陳德儀何需辦理上開事務,且於辦理之後未遭徐崇元任何指摘;另觀之該對話訊息,在陳德儀詢問「是代簽你的中文名還是英文名」之後,徐崇元即回答「jacky」,亦顯非指陽金公司之大小章,堪認證人徐崇元上開否認之詞,並無可採。復綜觀上開上證11至上證15、18等文書及證人陳德儀證述內容與如前⒊證人鍾坤霖證述曾處理租賃契約一事之過程,暨證人徐崇元所不否認之詞,以及證人徐崇元自承:公司文件及報關行簽名,是公司往來之文件,可以授權員工簽名之詞(見本院卷第37
6頁),足認陽金公司之業務、事務實不乏有徐崇元代為簽署被告「宋隆堂」簽名、陳德儀代為簽署被告「宋隆堂」或徐崇元簽名之情,此已與證人徐崇元於原審所證:以我們的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所有的契約都不可能委託他人來簽訂等詞相悖。
⒍而個人於文書上之簽名表彰本人對於所簽署文件內容之肯認
及同意,原應由本人簽名,但於日常生活或社會往來交易中為處理事務之便,或本人無法親自到場,自不乏代理簽名之情,惟為明責任,此等代理簽名通常需有一定關係或證明文件,在公司行號中或以簽呈方式層層把關,然觀諸前揭⒌所述,顯見陽金公司因人員少、編制小,相關事務並無制度化,故有前揭⒌所述僅口頭指示或事前概括指示而逕自代簽名之情,實乃便宜行事之舉,而難認即有偽造署名、偽造文書之嫌。舉重以明輕,綜合上開⒈至⒌所述,陽金公司租用辦公室之事務在被告與徐崇元之間本有分工而屬被告應負責之事務,而徐崇元在租賃上開房屋及首次簽署租賃契約時在場而知悉洪銘鴻要求租賃契約上應有連帶保證人一事並與被告在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上簽名分別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往後約10年之時間,包括被告、徐崇元等陽金公司員工仍持續在該租屋處辦公,徐崇元並簽發應付租金之支票,顯見為承租上開房屋而每年簽署租賃契約應屬陽金公司之經常性事務,且為陽金公司長期經營、運作所必須;徐崇元作為陽金公司持有一半股份且參與實際經營之股東、總經理,尤未置一詞,則被告辯稱:為辦理上開房屋租賃之續約,伊在租賃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徐崇元」姓名或指示陳德儀簽署「徐崇元」之姓名僅係依循第一份租賃契約而為,此為公司慣例,為徐崇元概括授權範圍,伊並無偽造「徐崇元」簽名、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㈢其他論告、指訴之說明:
⒈檢察官雖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在前開5份租賃契約乙方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署或指示簽署「徐崇元」姓名前均未獲徐崇元同意,其事後試圖翻供,並非可採。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在簽署當時的確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但我要強調這是依照公司慣例簽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業已就其所為提出辯解,尚無事後翻供之情。況如前述,此等事務既為陽金公司經常性且必須之事務,且屬被告負責,徐崇元在首次簽約之時對於房東要求應有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甚明瞭並且在第一份租賃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於長達10年時間持續使用該房屋作為陽金辦公室使用,並簽發租金支票,故此部分事務應屬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務,縱被告未每次簽約之前逐一取得徐崇元同意,亦難認有逾越徐崇元就此分工之事務上的授權範圍。
⒉證人徐崇元陳稱:租賃契約書是個人權益,依照社會經驗不
會授權他人簽名,但公司文件及報關行簽名,是公司往來文件,就可以授權員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仍否認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簽署在其授權之範圍一情。然該房屋之租用本即係供陽金公司使用,亦係以陽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且係因房東不同意作為公司登記始使用被告個人名義承租,均如前詳述,證人徐崇元更曾證稱:陽金公司租用辦公室事宜依其與被告之分工,是屬於被告處理之事務乙節(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證人徐崇元前指租賃契約書是個人權益,不會授權他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云云,實無足採信。
⒊告訴代理人再指陽金公司係成立11年之公司,被告僅係提出
若干文書主張公司文書代簽係屬慣例,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惟由前開㈡⒈至⒌論述,足見證人徐崇元關於是否知悉續約之事、是否知悉租金支付方式、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是否為其簽發(支票存根之筆跡)等節,並未於作證之初即如實陳述,其關於本案指訴事實顯有瑕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徐崇元簽署被告「宋隆堂」姓名或指示陳德儀簽署被告「宋隆堂」姓名之文書數量雖非甚多,然綜合證人陳德儀、鍾坤霖之證述及徐崇元自承之情節,已足認證人徐崇元前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所有契約都不可能授權他人簽名之詞,並非可採,而被告辯稱房屋租賃之續約及本件5份房屋租賃契約之簽署係依公司慣例、徐崇元概括授權範圍所為等詞,應可採信。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之內容,亦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元之指訴有前述諸多瑕疵可指
,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有何偽造「徐崇元」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