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一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勘驗警詢錄音帶與偵查中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0八一五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槍枝係向綽號「 阿成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伊僅持有該改造槍枝,並無改造行為;及上訴人或在第一審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乃因疲勞訊問致意識不清楚下所為之回答,或於原審辯以因不知法律效果,且有毒品上癮之情形,致造成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如何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敘明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力之子彈未遂罪之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有罪認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未查獲任何槍枝改造工具,而上訴人有關有無改造槍枝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為求儘速結束,遂按照警員問案隨意回答。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依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壹、依憑第一審就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及偵查錄影帶實施勘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受疲勞訊問,且無毒品上癮等情形。並於理由貳、依憑上揭槍彈鑑定書所載對扣案槍枝鑑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左手腕嚴重割傷,伸指肌斷裂致手指無法正常伸縮,且右腰部位亦嚴重受傷,手部已呈殘廢狀態,根本無法進行槍枝改造等語,並提出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僅答稱「事實上槍枝我是向別人購買的,我本身手部受有重傷,無法改造槍枝」云云(原審卷第四九頁),核未就其手部受傷之情形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聲請調查證據,尤非法所允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自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則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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