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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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煙毒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7年5月14日入監服刑,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監,於9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94年8月29日確定(現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三、乙○○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巷53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5分左右,在基隆市○○街○○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渠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物並無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殘渣袋內之殘渣,檢察官並未送鑑定,無證據可認係毒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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