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工地之負責人,明知 劉麗明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麗明,在該處從事整修房屋清理碎磚頭及垃圾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有證人劉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證人劉麗明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及現場照片四幀(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劉麗明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論處。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
麗明之時間僅一天,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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