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12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行經台九線北宜公路欲前往宜蘭縣。當原告行經台北縣坪林鄉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於對向車道(往台北方向),因行前未注意輛胎狀況,致車速過快、失控打滑,穿越道路中線衝向原告行駛之車道,導致原告閃避不及直接與被告發生對撞,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毀損,原告之頭部、胸部及下肢均受重創,陷入昏迷狀態,經路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原告人因臏骨(即膝蓋骨)粉碎性骨折,在家人看護下住院多日,至今仍無法獨立正常行走,更無法上、下樓梯,該案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是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詳情如下:
1、醫藥費用:首次住院醫療費用75,000元,二度手術醫療費用(取出鋼釘)為65,000元,目前預估需醫療及復健2年,約需花費醫療費用200,000元,合計340,000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因傷勢嚴重,住院及出院回家初期均需專人看護,前後自9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30天,全賴家人悉心照料。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以增加生活上需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一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6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自92年11月4日受傷至今仍在醫療中,目前預估約需醫療復健2年,原告於醫療期間無法前往宜蘭經營原所開設之美術社,導致每月受有至少5萬元之營業損失,共計1,200,000元。
4、精神上損害:事發之時,原告二十七歲,高商畢業,年收入40多萬元,沒有不動產,獨資開設八又二分之一築跡美術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傷殘,膝蓋受創無法正常活動,行動極度不便,不僅無法工作,日常社交活動亦遭受即大影響,原告每日生活遂由積極奮發的人生轉趨消極黯淡。原告本有自己之事業,經過草創時期的艱辛本已蒸蒸日上,業績屢創新猶大有可為,卻因被告之疏忽過失毀於一旦。被告自本案發生後,不僅從未表示任何歉意,甚至避不見面拒絕協商,遑論提出任何賠償。原告之痛苦悲憤實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有關⑴醫療費用:有關原告所說首次住院醫療費用七萬五千元及二度手術費用六萬五千元,沒有意見,這部分伊願意負擔,其餘如果沒有單據,則不願意負擔。⑵生活支出:住院治療92年11月4日至92年12月3日須請看,沒有意見,但這部分的支出要有單據,才願意負擔。⑶財產上的損失:有關於原告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三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不爭執,但超過的部分則不合理,另外原告請求賠償每個月減少之收入五萬元金額,亦屬太高。⑷精神損害賠償:伊高職肄業,事發之時,所得資料年收入19萬元餘,貸款買一棟房子,價值大約270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的金額過高,伊負擔不起這麼多的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8公里處,原應注意行車前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省道柏油路面濕潤、平直、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車前明知該車自用小客車輪胎功能不良、無法正常運作,仍駕駛該車,嗣因閃避路面坑洞而失控衝入對向(即臺北往宜蘭方向)來車車道,撞及對向路旁水泥護欄,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8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本應注意行車前車輛之輪胎裝置並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事發當時,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事,致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
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①首次住院醫療費用75,000元,②二度手術醫療費用(取出鋼釘)為65,000元部分,合計14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屬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治療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醫藥費用支出,未據原告舉證以實說,所請自難憑採。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查,本件原告自9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受傷送醫、護,前後共計30天全賴家人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看護人員工酬每日不得逾2000元一節,則有台北市鳳工字第349號函附卷49頁可參,從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3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6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就此原告主張伊自92年11月4日受傷至
今仍在醫療中,目前預估約需醫療復健2年,於此期間無法經營原所開設之美術社,導致每月受有至少5萬元之工作營業損失云云,被告就原告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三個月受有工作損失一節,固不爭執,惟逾此部分則予以否認,而查,「甲○○先生於00年00月0日因右側臏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入院手術,清創內固定術後活動受限,宜有他人看護…受傷當日已達無法工作,術後石膏固定約5週,再復健治療即可恢復工作…」等情,業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94年1月日(94)管歷字第26號函覆實,是原告確因本件傷害手術後石膏固定無法工作,然上開固定石膏拆除復健後,即可回復工作,既如前述,則原告就逾被告不爭執之三個月期間後尚無法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受傷後二年均無法工作云云,自嫌乏據。又原告92年度之每月工作所得平均為34654元(計算式:(204,972+210,877)÷12=34,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3年1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回函附卷43頁可稽,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附卷第87頁參照)當年度所得大致相符,從而,原告受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傷期間工作損失於103,962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四)、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
髕骨開放性骨折、前胸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是原告主張伊因行動不便,日常活動遭受極大影響,精神受有痛苦,信而有徵,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原告高商畢業,年收入40餘萬元,無不動產,獨資開設八又二分之一築跡美術社;被告則係高職肄業,年收入約19萬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3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31018263號回函附卷35頁參照),貸款購置市值約270萬元之不動產等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害等情節,暨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為:醫藥費用
140,000元、增加生活支出60,000元、工作損失103,962元、精神慰藉金400,000元,共計703,962元(計算式:
140,000元+60,000元+103,962元+400,000元=703,96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3,962元,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