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自民國86年11月間起,擔任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職務,係為犇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係丁○○舊識,戊○○係承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公司)之離職員工。88年12月間,戊○○得悉承輝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價格出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股票,乃委託丙○○介紹買主;經丙○○向丁○○告知承輝公司有意出售證交所股票情事。詎丁○○竟與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犇亞公司託付之任務,共謀使犇亞公司高價買入證交所股票,以賺取差價朋分牟利,由丁○○於同年12月間某日,向犇亞公司負責人己○○表示可以每股8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1千5百股之證交所股票,致使該公司董事會於88年12月23日88年度第26次董事會,決議以每股8萬8千元之價格購買前揭證交所股票,並由己○○授權丁○○負責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丁○○隨即夥同丙○○、戊○○,先以不知情之 林輔樂 (丙○○之友人)、 李青芩 (原名 李妃令 ,丙○○之妹)為人頭戶,於同年12月27日,以每股6萬8千元之價格,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各5百張,共1千張、總金額6千8百萬元;同月29日,另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亦不知情之丁○○友人辛○○名義為人頭戶,以同上價格,復向承輝公司購入證交所股票5百張、共計3千4百萬元,並偽蓋辛○○名義印文於系爭股票買賣及款項交付之相關文書上,並分別於各該買入證交所股票當日,即復以每股
8萬8千元之價格,再出售予犇亞公司,總計金額共1億3千2百萬元,股款由犇亞公司依丁○○之要求,以世華銀行所開出之台支7張支付。上開台支中,除金額分別為4千4百萬元、2千3百56萬元、3千4百萬元3張係支付承輝公司作為交割股款外,餘則分別流入丁○○、丙○○、戊○○等人本人或配偶帳戶,朋分作為不法佣金。其中丁○○不法獲利共計1千8百72萬元,均流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饒美玲 帳戶內;另丙○○與戊○○對分佣金1千1百72萬元,係以8百22萬元及3百50萬元2張台支分別存入丙○○、及戊○○不知情之配偶 李福安 帳戶內,2人再以開立支票方式均分利益,致犇亞證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3千44萬元,因認丁○○等乃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犇亞證券公司93年3月29日犇(秘)字第93002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東股票讓售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世華銀行開立之台支、恩納企業有限公司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丙○○彰化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李福安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擔任承銷部副總經理,惟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職務乃從事辦理協助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票承銷業務,及初級或未上市業務,並未經辦任何犇亞公司自行購買股票之事務,非背信罪之主體。88年12月間,經丙○○告知有證交所股票欲出售,央請代詢有無購買意願之人,並提供關於證交所股票之評估等資料;而因被告前列席犇亞公司研究部會議旁聽市場簡報時,董事長己○○曾提及包括證交所等多檔股票均為適合推薦之投資標的,遂將上開丙○○擬出售證交所股票之訊息及所交付之資料轉達己○○知悉。嗣並受己○○指示向丙○○詢問以每股
8萬8千元、計1千5百股是否同意出售,經丙○○應允,即將出售股票及付款、交割要求轉知己○○,而由己○○處理後續交易。嗣因犇亞公司負責股務之副總經理乙○○邀被告同往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及自營部庚○○央被告代為再確認交易付款方式,是否合於賣方要求,始確知犇亞公司已決定向丙○○購買證交所股票,而出面輔助辦理後續事宜。然其僅陪同乙○○到場,犇亞公司開具之付款支票7張,全由乙○○交付丙○○簽收,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故意。且背信罪為結果犯,而犇亞公司購入系爭股票後,該股票確實大漲,並無損害;至事後因景氣低靡,股市下跌,尚非被告造成,自亦無因果關係。又票面金額1千2百22萬元、6百20萬元支票,非不法佣金,係事後丙○○請被告借出帳戶代其操盤買賣股票,其乃將支票存入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恩納公司,再轉入設有交易帳戶之配偶饒美玲帳戶,嗣又轉入被告可用以融資融券買賣交易之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另就偽造文書部分,按代理權之授與,包括「事前同意」、「事後承認」;本件被告以辛○○名義買賣證交所股票、處理買賣支票之後續事宜,均在其授權範圍內,縱有部分逾越,亦因事後承認,而無逾越授權之情,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出犇亞公司88年12月
23日買進建議書、犇亞公司網站列印之經營團隊資歷、集團介紹等資料、丁○○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及89年1月29日剪報等件為據。
㈡被告丙○○則辯稱:其非犇亞公司員工,亦未與犇亞公司就
本件交易有何接觸,僅為出售股票賺取價差,並無不法。當時其係以每股7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於有意承購購買之買主,根本無從置喙其轉賣何人、賣價多少、或其背後真正買主係何人,究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買受其內部關係,絕非其僅依交易交觀能得悉。其係配合買主要求登記於其指定之人,無從知其間關係或轉買之協議情形,既如此,實無從知悉被告丁○○與犇亞公司間存有何任務關係,亦與其無涉。且其未收取非屬其應取得差價部分,亦如實交付股票,誠無意圖損害他人或為不法利益可言,不能僅因他人受損,即稱其與被告丁○○共同涉有背信罪嫌。並提出88年12月11日證交所股價評估報告、支票正反面為據。
㈢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丁○○原不相識,豈可能事前與
其共謀加損害於犇亞公司,而獲取不法利益。本件股票買賣,其僅負責賣方承輝公司聯繫,買方則透過被告丙○○聯繫處理,且在丙○○接洽買主過程中,均直接與買主聯繫,其並未參與,乃認為是被告丁○○將證交所股票,再轉賣予犇亞公司,對實際買主係犇亞公司毫無所悉。且其與犇亞公司間無何委託任務之身分關係,交易當時亦不知丁○○任職犇亞公司,應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損害犇亞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情事。其乃受承輝公司之託代為尋覓股票買主,至所獲得之利潤本為一般仲介未上市股票買賣常有現象,縱令犇亞公司因本件股票交易受有損害,亦與其行為無何因果關係。
四、按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以具備為他人處理事理事務身份之人為限。經查,本件被告丁○○於88年12月間,乃擔任犇亞公司承銷部主管,其工作範圍為負責管理主(協)辦上市(櫃)、興櫃公司承銷及初級或未上市業務,有犇亞公司93年7月23日犇(稽)字第93004號函在卷可按,是尚難認其職務範圍包括犇亞公司本身買賣股票之業務。再依證人即犇亞公司董事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司投資由我主導,主要是我與承銷部、自營部討論市場上投資機會,以未上市市場來講,當時證券商只可以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保管及期貨交易所的股票..我是他的主管,所以他打電話給我..通常自營部、承銷部都知道公司投資方向,如果知道有這機會都會跟我報告。」(見93年8月3日審判筆錄)等語,固足見犇亞公司擬購買證交所股票,曾由主導該公司投資之證人己○○與承銷部、自營部討論;然此公司投資方向之批露,其用意無非藉此廣開相關股票買賣訊息之蒐集、提供而已,尚難認因而知悉公司投資方向之所有承銷部、自營部人員,即因而負有處理該事務之身份。從而,被告丁○○向證人己○○報告本件證交所股票之買賣機會及其價格,並非基於處理事務之資格,實堪認定。況犇亞公司為購買系爭證交所股票,曾於88年12月23日由自營部 朱光宇 製表、部門主管 李藩 及董事長己○○批示而簽具買進建議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建議買進1千5百股、每股建議買進價位8萬8千元,嗣並召開董事會,經證人即董事長己○○、及董事 廖俊惠 委由董事 蔡安慈 代出席並出具委託書代理,決議通過投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7月1日證櫃稽字第18046號函所附買進建議書、犇亞公司88年度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按;而自營部職員、主管,其業務即負責公司本身股票買賣,至董事長己○○、董事蔡安慈亦均為具有相關專業判斷能力之人,參以證交所股票在未上市公司市場上,亦非名不見經傳之公司,以犇亞公司之證券商身份,查得其市場成交價格當非難事等情,再考量證人己○○所證:「(問:董事會開會提到每股8萬8的價格是如何決定?)我們評估覺得划得來,當時約是1.5倍的淨值..(問:提示櫃檯買賣中心回函買進建議書次頁,這份資料是否見過?)有。(問:誰提出來給你看?)通常是自營部與秘書一起準備。(問:準備這份資料的目的?)客觀的觀點評估與支持。(問:這份資料丁○○有沒有參與提供意見?)通常照理講應該是沒有。」(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綜合判斷之,實難認犇亞公司購買本件證交所股票其數量、價格,悉依被告丁○○上開詢價之結果。至被告丁○○嗣雖受任辦理本件證交所股票買賣之交割、付款,然其既依董事會買進
1千5百股、每股8萬8千元之決議完成交割、付款事宜,就此交割、付款部分,自無背信犯行可言。綜上,被告丁○○就犇亞公司本件證交所股票買賣,縱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衡情僅屬民事上有無違背僱佣契約之違約問題,尚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而被告丁○○既無背信罪之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戊○○與其共犯背信罪,即失所據;況依證人即承輝公司負責人甲○所提出之承輝公司出售證交所股票明細,被告丙○○於88年12月27日至89年1月31日,非僅銷售本案系爭股票,期間尚陸續銷售共計1千3百30股之股份予其他人,是被告丙○○、戊○○所辯其等係為出售股票賺取價差,尚無不法意圖,實堪採信。
五、公訴人另依證人辛○○之證詞,指訴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自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丁○○在何時向你借是在買賣股票日之前,他說他們買賣股票要做一個買方的財力證明,要我幫忙,我們認識蠻久,才幫他這個忙,所以我就把名義向承輝公司買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的事情,你有同意被告丁○○以你的名義為之?)他有跟我講買入股票要財力證明,但是買哪支股票我就不知道,我之後,我就沒有參與。(問:你在事前不知情,事後是否有同意他用你的名義買股票的這件事情?)我想我有授權他做這樣的事情,也有同意..(問:你有同意丁○○在過戶申請書上簽名並蓋用你的印章?)我有同意,只是沒有在細節上一一核對,就是整個授權。」(見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之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丁○○有偽造、冒用辛○○名義之情,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丙○○、戊○○亦無與其共犯該罪之餘地。
六、綜上,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指訴共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