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並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八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趁 廖連法 所有、現由 陳建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二支欲竊取上開機車時,為陳建洲即時發現加以制止因而未得逞。乙○○隨即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復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無人看守之際,持前開自備之鑰匙,欲竊取該機車,然因電門無法發動,乙○○遂徒手將該車遷離而得手。嗣乙○○將該車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經之前察覺乙○○形跡可疑而在後跟蹤之陳建洲向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報案,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洲、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四五頁、第五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七至二八頁)及當場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證,堪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放棄就審期間,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雖又翻異前詞,改辯稱:當天有喝酒,神智不清,以為是自己的車才牽走云云。然查,依上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所載,上揭證人陳建洲使用之機車為黑色,證人甲○○所有之機車則為綠色,而與被告偵查中所供稱其所失竊之機車為藍色,明顯不同,再依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發垣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喝酒,但當時意識很清楚,且被告並無失竊機車之報案資料等語,核與證人陳建洲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酒,但意識清楚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五七頁),顯見,被告雖有喝酒,但意識清楚,其於審理中辯稱係誤認為自己失竊機車云云,顯不足採,無從採信。應以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未遂,及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既遂。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既遂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非重,惟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言詞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於鑰匙照片下方簽名捺印,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洲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均與照片上之簽名相同等情,應認扣案之鑰匙二支,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