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緒於民國106年4月5日23時至翌(6)日凌晨0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酒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隨將林祐緒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林祐緒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04.5mg/dl(即百分之0.3045),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祐緒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
(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依前開醫院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查獲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4.5mg/dL(即百分之0.3045),顯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4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225毫克)幾近爛醉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甫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見其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肇事自摔受傷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