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及法務部等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移轉管轄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移轉管轄)裁定,係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送達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親自收受,因未經抗告而於105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是以,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有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聲請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先經本院以106年3月27日106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同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同年9月11日遞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先前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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