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本次尚屬初犯,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未完成義務勞務,以致遭撤銷緩起訴並重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張家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05年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新田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二路路口處時,因安全帽帶扣環未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家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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