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帟詳
林進財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帟詳於民國106年1月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車道248.1公里處時,因未與前方案外人 柯萬忠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保持安全距離,因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煞車不及撞上前方車輛後方防撞護欄,乃開啟故障燈,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停放外側車道時,未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被告林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國道三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後,亦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郭帟詳駕駛之A車後方,致A車向前移動而撞擊被告郭帟詳,致被告郭帟詳受有右側脛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惟被告林進財駕駛之B車撞擊被告郭帟詳停放外側車道之A車後,因速度過快旋轉打橫占用中線車道,案外人 蔡美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林進財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外人蔡美慧受有頸椎扭傷、顳頷關節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帟詳、林進財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郭帟詳、林進財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帟詳、林進財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郭帟詳、林進財二人已調解成立,並經渠二人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宏瑋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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