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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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熙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公廟前飲酒後,於同日14、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16時26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其騎車不穩,邊騎邊睡覺,尾隨○○○區○○路○○○號旁空地攔停並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土地公廟前飲酒後,於同日14、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6時26分,○○○區○○路○○○號旁空地上,經警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為憑。
㈡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溫國賓 職務
報告記載:警員溫國賓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於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且邊騎邊睡,尾隨至八德路263號旁空地,將其攔停並進行酒測。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已經騎車到家,警察又把我叫
出來酒測,我是騎完車才喝酒」云云。然此辯詞不僅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是騎機車要進入自己的土地,被警方攔下來酒測」等語不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剛好騎回家,警察跟在我後面」等語正相矛盾。何況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係於當日14時許,在土地公廟前飲酒」,亦與所辯「騎回家後才喝酒」云云不合。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更與警察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記載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7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惡性情節均非輕微;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