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貴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郭清竹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吉盈機車行」前,先持鐵製警棍敲打上開機車行之機車;復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機車行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郭清竹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傅賜光 、 胡晉瑞 、 黃義彰 、 江嘉仁 、 阮姜竑廷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攔獲林進貴,詎林進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均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傅賜光、胡晉瑞、黃義彰、江嘉仁、阮姜竑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下稱員警傅賜光等5人),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貴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訛,復有員警傅賜光等5人於105年8月27日製作之偵察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同時以上開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傅賜光等5人,參照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19號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年3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未能尊重,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橫加侮辱,踐踏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雖一度狡辯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