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敏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3時8分許,對鄭敏哲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鄭敏哲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且依上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在案,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益見其未能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此次酒駕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