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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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15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吳啟榮為列管毒品人口,嗣於104年12月9日15時11分許,為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啓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而再犯本案,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對毒品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按時接受約談、採尿監督,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