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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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汶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審法院,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上訴於第二審既經撤回,與未上訴同,嗣後聲請再審,應屬第一審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汶宏(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審理,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最後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無管轄權。是再審聲請人自應以前揭案件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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