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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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凌榮欽
被上訴人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屬之。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對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對於原審法院自已生拘束力,原審法院應認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詎原審法院未察,竟未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違反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據,在形式上業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9日間,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若西」向伊佯稱:透過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同月21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非出於故意所為,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具有過失,仍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補陳如上所述之理由。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下稱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後,上訴人並引用系爭偵案中有利於己之事證。依系爭偵案不起訴分書所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構成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原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本院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係出於故意詐欺之所為,致其受有損害6萬元等情,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9月12日生效,見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審法院對此自認之事實已生拘束力,當應認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與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3,250元,併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50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