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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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家源(下稱被告)抗辯之理由,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服用感冒藥云云(見偵卷第34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時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48ng/ml、1077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屬無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許家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0、1115、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1時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履行另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於113年12月5日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家源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感冒,有在西藥房拿感冒藥服用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本署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大法官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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