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或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侯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鋪裝柏油,路面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附標記行車分向線、無標誌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於行駛該路段慢車道時,因置於前腳踏板處之工具箱疏未捆紮、亦未堆放平穩,致於機車行進中掉落慢車道旁,前置物箱一支鐵撬欲掉落,其欲撿鐵撬之際,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失控偏向快車道行駛,適有原告之母 陳綉美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自後行駛至,陳綉美所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左側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陳綉美人車倒地,陳綉美後腦著地。經路人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原告為陳綉美之子(陳綉美另有配偶 薛子寬 、子女 薛蕙蘭 、 薛連盛 、 薛寶玉 、 郭富民 、 郭富貴 等共七人為法定繼承人)。因陳綉美死亡計支出喪葬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並因陳綉美之死亡,一家頓失倚靠,陷入悲痛,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賠償六十萬元,合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經屢催被告賠償,均以原告已受領保險金為辯,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確 因過失致原告之母陳綉美死亡,惟陳綉美於騎乘機車時,雖有載安全帽,但未扣帽帶,故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又原告因陳綉美死亡,已經領取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該部分損害已經受填補,而應按比例於被告應賠償額內扣除。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駕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或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置於前腳踏板處之工具箱捆紮,亦未堆放平穩,致於機車行進中掉落慢車道旁,前置物箱一支鐵撬欲掉落,其欲撿鐵撬之際,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失控偏向快車道行駛,適原告之母陳綉美騎乘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自後行駛至,機車前置物箱左側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陳綉美人車倒地,陳綉美後腦著地。經路人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陳綉美騎車雖依規定戴安全帽,但未扣帽帶,顯就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與有過失;另原告因陳綉美之死亡,業經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因於損害額內扣除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於被告過失未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或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置於前腳踏板處之工具箱捆紮,亦未堆放平穩,致於機車行進中掉落慢車道旁,前置物箱一支鐵撬欲掉落,其欲撿鐵撬之際,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失控偏向快車道行駛,使陳綉美所騎行於快車道之機車前置物箱左側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陳綉美人車倒地,陳綉美後腦著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卷互核相符,可信為真。
四、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陳綉美致死亡,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即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所辯:陳綉美因所戴安全帽未扣帽帶對系爭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前開所指(未扣帽帶部分),核與薛蕙蘭(陳綉美之女)於警訊中所陳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九八號第五頁);又薛蕙蘭既為被害人之女,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經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就系爭車禍,被害人陳綉美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按原告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殯葬費及慰撫金(請求權非繼受被害人),然原告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被害人復與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自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是應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十分之一。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殯葬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元部分:經查原告為死者支出殯葬費十五萬三千一百元部分,業據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其中除毛巾二千九百元,應認屬奠儀之對價,而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經核無不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零二百元。再依前述減輕賠償額十分之一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酒工作,月入五萬餘元,未婚,無負債,無存款,須扶養父親;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從事鋁窗工作,月入二萬四千元,須負擔家計,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經本院斟酌被害人為原告之母,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鉅。前開金額並仍按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十分之一,即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元。
五、又被告所辯: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因陳綉美死亡,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陳綉美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共七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即各七分之一。是前開強制保險金,原告所得分得,而應於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部分,僅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非被告所指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