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租處,因見由不詳之人持 劉勝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板橋營業處申請,於上址一樓裝設電話號碼00000000與00000000之二線電話線路,竟為圖撥打電話而能免於繳交電信費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將上揭二線電話私接線路至其租處之方式,盜用上開二線電話之電信設備而與 邱小菁 通信,乙○○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揭二線電話經拆機銷號時止,計詐得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費三百八十九元,共計五百七十五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00000000號話費為一百十七元、00000000號話費為三百二十元,共計四百三十七元)。嗣因劉勝祺發覺遭人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電話,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訴後,經中華電信公司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被告私接線路盜用上述二線電話與邱小菁聯絡通信乙節,業經證人邱小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並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又該二號電話自裝設後話費金額分別為一八六元及三八九元,均未繳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為冒名申租而拆稽銷號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板橋營業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板服字第七0八四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私接線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被告乙○○利用私接線路之有線方式,盜用上揭二線電話之通信設備以通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公訴人就被告上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附予指明。又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僅五百七十五元之通話費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所用之電信器材並未一併扣案,惟本件前開二線電話線路,業經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板橋營業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拆機銷號,已如前述,且被告只承租二個月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電信器材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故本院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於不詳地點拾獲劉勝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劉勝祺之印章,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采昇通信有限公司,以劉勝祺名義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丙○○(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填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並於申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劉勝祺印章,嗣由丙○○持劉勝祺之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與前往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租屋處,裝設00000000與00000000等二線電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租處之房東甲○○所述大部分房客均以本人名義申請,僅被告係以他人名義等證詞,復佐以被告自承曾因積欠電話費未繳致申請電話遭拒等情,遂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之動機,並以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電話不是伊申請,伊住在三樓,只有偷打而已,沒有偽造文書去申請等語。經查證人丙○○固不否認曾受委託以劉勝祺名義申請裝設上開二線電話事宜,復經本院遍閱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均無係被告交付劉勝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明確指訴,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更具結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接的客戶,是公司將客戶的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伊去辦,有時客戶會委託代刻印章,裝機地址是應客戶之要求,(劉勝祺之印章何來?)伊無印象,伊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劉勝祺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否確由被告交予證人用以冒名申辦電話,已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所承租房屋之房東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陳:被告有向伊租三樓的房間,房客可以自己申請電話,伊也有申請公用電話,房客要申請電話沒有通知伊,因伊不住那邊,伊不知被告是否有申請電話,伊有看過劉勝祺的電話帳單,一直都沒有人去繳費,這二線電話不是伊所申請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房客自行申請電話既未通知證人甲○○,證人亦不知被告有無申請電話之情事,則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大部分房客均以本人名義申請,僅被告係以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云云,此部分證述前後互核不一,自難以遽信。再觀諸卷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所載,裝機地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核與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於同址三樓之租處尚有出入,故衡情被告果有冒用劉勝祺名義申辦電話之不法意圖,則其裝機地址應係其租處始利於撥打電話,應無申請裝設於一樓再自行接線至三樓之理。綜之,依證人丙○○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實無可資認定被告冒用及偽造劉勝祺之印章,交由證人丙○○持以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嗣用以行使而申辦本件二線市內電話之確切證據,自難僅憑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有瑕疵之指述,逕行認定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乙○○縱有因積欠電話費致申請電話時遭拒之情事,惟此與被告是否果有冒用劉勝祺名義申請電話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絲毫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