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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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重利罪,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雇主乙○○有意終止僱傭關係,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如後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承包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停車場工地,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乙○○所有停放在該工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門嚴重凹損(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復將其車駛上工地拖車出入車道以阻止拖車進入,並喝令:「今天未經我同意,誰都不准出車」,以此強暴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約歷時十分鐘之久,旋經乙○○及工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至告訴人乙○○工地撞毀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乙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因喝醉酒開車到車道旁停車時不慎撞到乙○○的車,嗣伊車又不小心偏滑至車道上,伊不是故意將車停在托車出入道阻止車子進出,伊並未恐嚇工地不准出車,可能係因伊已經有點醉意,所以聲音比較大聲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強制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車輛毀損照片五幀、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字第一四八o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九毫克致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承包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停車場工地,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復有車輛毀損照片五幀、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及格,證明伊可安全駕駛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據其供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九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各項檢測內容檢測結果均合格,其檢測認定為「能安全駕駛」,亦有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尚能安全駕駛。次查,被告係因不滿雇主乙○○有意終止僱傭關係,心生不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承包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停車場工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乙○○所有停放在該工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門嚴重凹損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是被告係蓄意毀損,並非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撞擊告訴人之車甚明。是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不能僅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其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九毫克,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承包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停車場工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乙○○所有停放在該工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門嚴重凹損等情,即據以推定其於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爰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甲○○因不滿雇主乙○○有意終止僱傭關係,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所承包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停車場工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乙○○所有停放在該工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門嚴重凹損。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