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兼右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三、二六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廿三樓之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世紀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有關鋼結構吊裝及點工工程。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八百元之薪資,僱用勞工 江松茂 在上址工地,從事鋼骨安裝工作,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勞工從事鋼構立柱安裝工作,須至距離地面超過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工作,雇主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前開工地,為防止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詎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繫掛繩梯之鋼索因上下起吊多次將造成鋼索與鋼柱邊緣磨擦磨損斷裂,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危害發生,致勞工江松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從事第三節鋼構立柱安裝工作,並已完成螺栓組合工作,爬至立柱上方拆除U型扣環,再延著繩梯往下爬時,忽然發生吊住繩梯的鋼索斷裂,而江松茂因未將安全帶上之垂直防墜器,掛在固定於立柱之安全母索上,故當鋼索斷裂時隨著繩梯墜落至地下四樓,立即送醫急救,惟江松茂仍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丙○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勞工江松茂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基礎及結構工程有關鋼結構吊裝及點工工程,從事鋼構立柱安裝工作,江松茂因吊住繩梯的鋼索斷裂而墜落,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辯稱:江松茂有參與職前訓練,鋼索是今年七月間開工時才購入的,通常鋼索有在安裝時才會使用,每次工作前都會檢查過,不知道鋼索為何會斷裂,且江松茂有攜帶安全帽、安全帶、垂直防墜器,但未將垂直防墜器掛在安全母索上云云。經查,勞工江松茂完成第三節鋼柱鎖螺栓工作後,爬繩梯至柱頂拆除吊運鋼柱之U型扣環,隨即爬繩梯欲下至地面時,因鋼索突然斷裂,而江松茂未將隨身攜帶之垂直防墜器掛在固定於立柱之安全母索上,因此墜落地面死亡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勞工江松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資參照。本件繫掛繩梯之鋼索何以斷裂,其原因可能有下列數項:(一)鋼索老化現象。(二)鋼索負荷過大。(三)使用不當,上下起吊多次造成鋼索與鋼柱邊緣磨擦磨損斷裂。(四)地震導致塔吊及鋼柱搖晃拉扯斷裂。(五)陣風使桁架搖晃導致拉扯斷裂。(六)溝通訊息錯誤導致搭吊動作而扯斷。(七)鋼索材質有暇疵。由災害現場鋼索三股全部拉斷且變細長研判,其原因為上述第三項較有可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屬實,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北檢營字第一五六0八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江松茂之雇主,對於勞工利用繩梯至距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場所工作,應注意繫掛繩梯之鋼索是否堅固,以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發生勞工江松茂未將垂直防墜器掛在立柱之安全母索上,因鋼索斷裂即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違前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勞工江松茂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至於被害人未將垂直防墜器掛在立柱之安全母索上,亦為悲劇發生之原因,然其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係丙○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江松茂在前開工地工作,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至被告丙○公司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該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公司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勝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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