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及部分費用支出收據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乃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7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則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既稱係向親友借貸,則亦應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
二、提出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提出聲請人之子 吳璁瑋 及 吳璁瑜 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四、說明聲請人所有之車輛用途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