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於民國97年4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延緩執行,板信商業銀行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亦未答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稱其向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及延緩執行,而板信商業銀行於其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亦未答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為此聲請更生等語。惟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查詢:債務人是否曾以書面及債權人清冊向其請求協商及延緩執行?如有,該行逾30日未與債務人協商之原因為何?經板信商業銀行於97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該行係於97年4月28日收到債務人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之信函,信函內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亦欠缺相關資料,該行遂通知債務人補件,然未獲債務人回函補件,故予以退件,待其文件備齊後即可隨時再進件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雖曾向板信商業銀行提出協商及延緩執行之申請,惟卻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之要求補齊文件(或函覆該行說明無法補齊之正當理由),致板信商業銀行退回債務人協商及延緩執行之申請,準此,難認債務人已符合依法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及延緩執行之規定,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因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則債務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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