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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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
7日、97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百星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