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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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債務人甲○○
號13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協商成立時,實無法負擔每月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債務,另外還有委外催收的帳款七千元,等於每月要付給銀行二萬元,很多都是向親友借錢來支應,而現在也沒有任何親友願意幫忙,而現在每月約賺三萬四,每月要負擔媽媽一萬元的生活費用,再扣掉還銀行二萬元,所剩無幾,實無法負擔生活的一切支出,故不得已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2,692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共依約履行22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在卷可參,核屬實情,從而本件聲請人欲聲請更生,必須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亦即聲請人必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約34,000元,然每月必要支出19,600元
(交通費2,500元、伙食費3,500元、電話費1,500元、保險費1,100元、水電費2,000元、扶養費9,000元),以致於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既係負有債務之人,其生活費用自當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為基準,依行政院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為計算標準。
㈢聲請人固然陳稱需負擔受扶養人 林陳梅 全部之扶養義務,惟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除聲請人外,受扶養人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無養義務,況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以聲請人本身已陷債務未能清償之情況下,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是以,聲請人應僅需負擔1,800元(計算式:9000÷5=1800)之扶養費用。
四、從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11,629元,尚餘22,371元,仍高於聲請人每月依上開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及委外催收帳款合計約20,000元,且觀聲請人自95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前後共計22期均能依約履行,亦徵聲請人尚非不能負擔每月應償還銀行之金額而有履行困難之情﹔雖聲請人係陳稱向親友借貸,然本院前曾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全體債權人清冊(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而聲請人於97年8月19日提出陳報狀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仍未見有民間債權人名列其中,是以聲請人所言不不足採,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誠屬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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