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4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一六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二,及其上建物二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十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編號七二號車位,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暨共同使用部分二二三○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四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8319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1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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