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18元。協商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70,000元,然因97年3月起公司業務量銳減,聲請人每月薪資頓減為44,400元,致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八立方製作有限公司查詢上情確認屬實在案,應可認為真正,且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聲請人所以無法繼續再支付上開協商款項,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不履行。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