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期滿」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家威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3杯威士忌(約400c.c)」;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倒數第2行「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7分許」,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楊家威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於同日23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撞路樹之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記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杯威士忌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9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自撞路旁樹木,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楊家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5月9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6日20時至同日21時間,在新竹市某KTV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與德昌二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3時7分許對楊家威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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