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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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明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14時許」,補充為「7時30分許至8時許、14時許至14時15分許」;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4號被告林明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3日7時30分許、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大安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與前車距離過大,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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