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燕玉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燕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林燕玉於112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等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陳德松 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被告林燕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3日18時至同年月15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內,見陳德松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11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陳德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燕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德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上開機車於111年12月13日18時至同年月15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287巷內失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4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扣得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業經扣案並發還陳德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