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該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並不符合累犯要件之規定,此外,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有其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不予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及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罪)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電子商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周柏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88、2588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菸斗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