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明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證人姓名「 趙偉成 」,均更正為「 趙偉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有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更正為「食有摻有1瓶米酒之薑母鴨及羊肉爐」(見偵查卷第47頁訊問筆錄);第6行「不慎與趙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趙偉程所駕駛、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摻有1瓶米酒之薑母鴨及羊肉爐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不集中,而與對向車道欲左轉、由證人趙偉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20號被告熊明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明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和師薑母鴨」店內食有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1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趙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趙偉成未成傷),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熊明慧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趙偉成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