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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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道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道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國道路三段」,更正為「往自強路三段」;第4行「力行路一段」,更正為「力行路二段」;第9行「上路路口」,更正為「上開路口」;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道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路口處欲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時被告未到場,故調解未成立,見偵查卷第50頁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5月2日新北五民字第1122757976號函),暨其素行、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本案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情節總體歷程(見偵查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黃道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凱於民國111年7月19日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國道路一段往國道路三段(車路頭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路一段與力行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在上路路口進行右轉,欲駛入力行路二段,致撞上其同向右方直行、由 李安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李安婕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安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道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