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張秀敏 被告 鄭採蘭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呂文雄 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呂文雄後,明知呂文雄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呂文雄有逾越通常男女交往份際之互動往來,嗣於109年左右原告經友人提醒及親自觀察後,發現呂文雄之行徑確實有異,如呂文雄常表示要一個人出門旅遊,一出遊就是好幾天,原告雖懷疑呂文雄實際上係與被告相偕出遊,但未有相關證據。其後於110年11月初,原告聽聞呂文雄表示過幾天要開車去台東看弟弟,即開始準備蒐集證據,果發現呂文雄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1月15日止開車單獨偕被告出遊,自新北市八里博物館開始遊玩,隔天到雲林共同入住御花園汽車旅館,之後再開車往墾丁、台東等處遊玩,此有其中2日即110年11月6、7日兩人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下稱系爭影片光碟)為證。從影片中兩人有手勾手等親密互動行為,可見呂文雄與被告間之往來已發展成男女戀情,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患有憂鬱、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非法律所不許。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影片光碟為證,惟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與呂文雄出遊時,兩人並無任何親密動作;111年11月7日係被告自行前往雲林斗六探視身體不適的大姐,而呂文雄係自己到雲林遊玩,打電話約被告吃晚飯,並告知被告其入住御花園汽車旅館,被告約晚間6點去找呂文雄一起吃飯、聊天,事後二人走回御花園汽車旅館後,呂文雄即開車送被告返回被告大姐住處,根本未在該汽車旅館與呂文雄同住,其後亦未與呂文雄至墾丁等地遊玩,是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夫妻之一方與該他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呂文雄為其配偶,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經核無誤。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文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文雄有逾
越份際之交往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影片光碟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光碟,影片一開始
顯示為被告與呂文雄於110年11月6日單獨相偕出遊之內容,有看到二人於出遊時大部分時間均手牽著手,在影片畫面顯示為2021年11月6日1時49分34分PM許,可看見兩人併肩而坐,被告右手搭上呂文雄之肩膀,其後更依偎在呂文雄身旁,嗣約當日下午4時許, 許文雄 開車載被告返家。其後影片內容顯示於2021年11月7日6時2分20秒PM許,呂文雄與被告先後從御花園汽車旅館走出,之後兩人一起牽手外出至餐館用餐,嗣於同日6時56分許,呂文雄挽著被告走出並走回汽車旅館內。⒋依上開影片中所見被告與呂文雄之互動相處情形,二人關係
確屬親密,已非普通朋友情誼而達男女情愛交往之程度。衡諸常情,此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並嚴重破壞原告與呂文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亦為家庭主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併兼衡被告與呂文雄交往期間之長短、交往情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及原告表明本件係就被告與呂文雄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