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0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更名為:
3樓被告甲○○
3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 李蘇俐文 )即寧威藥房於民國94年2月18日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為限額之借款債務,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2,6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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